这绝对是一个捆绑交易。我们正好遇到过这种情况,区别在于土地属于我们,而且我们想选择建筑承包商。因此,我们当时做了彻底的调查。我引用一下我们税务顾问的意见,他自己也进行了研究:
“根据自1999年4月1日起生效的《土地转让税法》第8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立法者明确将联邦财政法院(BFH)制定的关于统一交易标的或统一合同文件的原则纳入土地转让税法。
根据此规定:转让行为的标的不是未开发土地,而是已开发的土地,当涉及土地买卖和随后土地开发的合同之间存在如此密切的实质关联,以至于买方客观上视为基于统一合同文件获得统一交易标的即已开发土地时。
联邦财政法院首次于1989年10月18日判决(BStBl II 90, 181 u. 183)基于“多个合同之间的实质关联”特征提出立场,并在后续判决中具体说明其观点(BFH 1994年11月23日,BStBl II 95, 331;BFH 1999年10月27日,BStBl II 00, 34)。由此得出以下关于确定土地转让税支付对价的结论:
即使卖方有多个人作为合同方,也可存在实质关联。关键不在于土地转让权和建筑施工请求权是否在民事法律上指向不同的人。而是要看这些不同人的合作情况是否表明买方获得了一个已开发的土地。
当买方(最迟)在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时对土地是否以及如何开发不再对卖方保持自由决定权时,合同之间存在密切的实质关联,买方作为统一交易标的获得已开发土地。
如果土地买卖合同与建筑合同之间存在密切的实质关联,则在土地转让税的评估中,转让行为的相关标的为已开发状态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买方给予土地卖方和第三方的所有对价均应计入土地转让税计税基础,以获得该土地在其未来(已开发)状态的所有权。”
根据上述观点,只有当A向B购买土地,并承诺与已与B存在合同关系的C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建造房屋时,才存在密切的实质关联。税务局对此也持非常严格和限制的态度。举证责任在于买方,即必须证明所约定的恰恰没有约定。即使绕过公证的土地买卖合同,以私法形式约定,也将在疑问情形下被视为无效——因为必须否认该约定的存在,才能规避已开发房屋的土地转让税。但如果我正确理解TE的话,这已经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了?!那么恐怕就必须为房屋部分缴纳土地转让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