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uexperte
2011-11-15 10:21:46
- #1
光伏系统与进项税抵扣:安装于私人使用建筑物(联邦财税法院) - I
在2011年1月1日之前采购或开始建造的情况下,如果光伏系统安装于私人使用的建筑物上(此处为车棚),且根据营业比例计算的最低10%企业用途达到,则该建筑物制造成本中的进项税可以全部抵扣。对于新装置,进项税抵扣仅按比例给予。
背景
联邦财税法院在这一原则性判决中就安装光伏系统于主要私人使用建筑物时进项税抵扣的范围作出表态。A于2008年建造了一个车棚,用于停放其私人汽车,并在屋顶安装了光伏系统。产生的电力销售给能源供应商。A申请抵扣2008年光伏系统及车棚全部购建成本中的进项税。税务局及财政法院不认可车棚相关的进项税抵扣,理由是车棚用于存放私人汽车,属于非企业用途。
判决
联邦财税法院首先确认,光伏系统的经营属于企业活动,且争议进项税产生于为光伏系统建设的车棚。由于车棚用于停放私人汽车,故既有部分企业用途,也有部分私人用途。对于此类混合用途的物品,企业可整体归属于其企业,因而有权全额抵扣进项税。私人使用部分需作为无偿价值转移纳税。这符合原告Seeling所称的欧盟法院及联邦财税法院的“Seeling判例法”。但进项税抵扣的前提是该混合用途物品至少有10%用于企业用途(企业最低使用率)。建筑物通常按使用面积比例划分。屋顶和建筑内部同时使用时,面积划分不适用,应采用营业比例法。营业比例以假想出租屋顶用于光伏系统运行及车棚作为停车场所得收入为基准。联邦财税法院将案件发回财政法院,查明企业使用比例是否达到10%。
提示
本判决适用于2010年以前的法律状况。自2011年1月1日起,立法者废除了旧有的“Seeling模式”。新规规定进项税抵扣仅按比例给予。若混合用途土地被非企业使用,则进项税抵扣被排除(新增《增值税法》第15条第1b款)。但若混合用途土地在2011年前购入或开工建造,则依据过渡规定以往原则(全额抵扣进项税且同时对私人使用征税)无限期适用。
2011年7月19日判决,案号XI R 21/10,2011年11月9日公布
光伏系统与进项税抵扣 II:安装于空置建筑物(联邦财税法院)
安装光伏系统的建筑物制造成本进项税抵扣,仅按企业用途比例给予,该建筑物未作其他用途(此处为仓库)。
背景
此案与2011年7月19日同日作出的准则判决XI R 21/10形成平行裁决。后者涉及安装于主要私人用途建筑物上的光伏系统(私人汽车使用的车棚),而本案中安装系统的建筑物空置,无其他用途。
B于2006年在其土地上建造仓库并安装光伏系统。税务局只允许抵扣直接归属于光伏系统的费用,不承认仓库建造费用的进项税抵扣。财政法院驳回诉讼,理由是仓库企业使用不足10%。法院理解的10%界限仅纳入住宅或使用面积,不包括屋顶使用。
判决
联邦财税法院首先认定B作为企业家经营光伏系统,符合企业活动条件。但因仓库未全部用于企业使用,其建造费用的进项税抵扣仅按比例给予。屋顶部分为企业使用,仓库内部安装电气柜等光伏设施。但仓库空置部分无企业用途。与车棚案(VI R 21/10)不同,仓库未部分私人使用,仅为空置。仅部分私人使用时,可将整个混合用途物品归企业所有。部分非经营使用(空置)时,不能将整个建筑归企业所有。缺乏此归属权,B只能按比例申报该仓库建造费用进项税抵扣。前提为仓库企业用途至少为10%,这是进项税抵扣的法定条件。案件被退回财政法院,查明企业使用比例是否达10%。建筑物通常按使用面积划分。由于建筑内部使用面积与屋顶面积不可比较,联邦财税法院认为适宜采用营业比例法,依据屋顶与使用面积的假想出租收入分别计算。
提示
2010年《年度税法》废除“Seeling模式”(新增《增值税法》第15条第1b款),新案件部分私人用途亦仅按比例抵扣进项税。
2011年7月19日判决,案号XI R 29/09,2011年11月9日公布
此致
敬礼
建筑专家
在2011年1月1日之前采购或开始建造的情况下,如果光伏系统安装于私人使用的建筑物上(此处为车棚),且根据营业比例计算的最低10%企业用途达到,则该建筑物制造成本中的进项税可以全部抵扣。对于新装置,进项税抵扣仅按比例给予。
背景
联邦财税法院在这一原则性判决中就安装光伏系统于主要私人使用建筑物时进项税抵扣的范围作出表态。A于2008年建造了一个车棚,用于停放其私人汽车,并在屋顶安装了光伏系统。产生的电力销售给能源供应商。A申请抵扣2008年光伏系统及车棚全部购建成本中的进项税。税务局及财政法院不认可车棚相关的进项税抵扣,理由是车棚用于存放私人汽车,属于非企业用途。
判决
联邦财税法院首先确认,光伏系统的经营属于企业活动,且争议进项税产生于为光伏系统建设的车棚。由于车棚用于停放私人汽车,故既有部分企业用途,也有部分私人用途。对于此类混合用途的物品,企业可整体归属于其企业,因而有权全额抵扣进项税。私人使用部分需作为无偿价值转移纳税。这符合原告Seeling所称的欧盟法院及联邦财税法院的“Seeling判例法”。但进项税抵扣的前提是该混合用途物品至少有10%用于企业用途(企业最低使用率)。建筑物通常按使用面积比例划分。屋顶和建筑内部同时使用时,面积划分不适用,应采用营业比例法。营业比例以假想出租屋顶用于光伏系统运行及车棚作为停车场所得收入为基准。联邦财税法院将案件发回财政法院,查明企业使用比例是否达到10%。
提示
本判决适用于2010年以前的法律状况。自2011年1月1日起,立法者废除了旧有的“Seeling模式”。新规规定进项税抵扣仅按比例给予。若混合用途土地被非企业使用,则进项税抵扣被排除(新增《增值税法》第15条第1b款)。但若混合用途土地在2011年前购入或开工建造,则依据过渡规定以往原则(全额抵扣进项税且同时对私人使用征税)无限期适用。
2011年7月19日判决,案号XI R 21/10,2011年11月9日公布
光伏系统与进项税抵扣 II:安装于空置建筑物(联邦财税法院)
安装光伏系统的建筑物制造成本进项税抵扣,仅按企业用途比例给予,该建筑物未作其他用途(此处为仓库)。
背景
此案与2011年7月19日同日作出的准则判决XI R 21/10形成平行裁决。后者涉及安装于主要私人用途建筑物上的光伏系统(私人汽车使用的车棚),而本案中安装系统的建筑物空置,无其他用途。
B于2006年在其土地上建造仓库并安装光伏系统。税务局只允许抵扣直接归属于光伏系统的费用,不承认仓库建造费用的进项税抵扣。财政法院驳回诉讼,理由是仓库企业使用不足10%。法院理解的10%界限仅纳入住宅或使用面积,不包括屋顶使用。
判决
联邦财税法院首先认定B作为企业家经营光伏系统,符合企业活动条件。但因仓库未全部用于企业使用,其建造费用的进项税抵扣仅按比例给予。屋顶部分为企业使用,仓库内部安装电气柜等光伏设施。但仓库空置部分无企业用途。与车棚案(VI R 21/10)不同,仓库未部分私人使用,仅为空置。仅部分私人使用时,可将整个混合用途物品归企业所有。部分非经营使用(空置)时,不能将整个建筑归企业所有。缺乏此归属权,B只能按比例申报该仓库建造费用进项税抵扣。前提为仓库企业用途至少为10%,这是进项税抵扣的法定条件。案件被退回财政法院,查明企业使用比例是否达10%。建筑物通常按使用面积划分。由于建筑内部使用面积与屋顶面积不可比较,联邦财税法院认为适宜采用营业比例法,依据屋顶与使用面积的假想出租收入分别计算。
提示
2010年《年度税法》废除“Seeling模式”(新增《增值税法》第15条第1b款),新案件部分私人用途亦仅按比例抵扣进项税。
2011年7月19日判决,案号XI R 29/09,2011年11月9日公布
此致
敬礼
建筑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