哦,天哪,真是一个兔子洞。
我现在尝试弄清楚这件事。在《成长机会法》中,原文写道(因此有官方的官僚语言、标点符号、引号——全部摘自联邦公报):
《所得税法》(2009年10月8日公布版本,联邦公报I 第3366、3862页),最近通过2023年12月22日法律第20条(联邦公报2023年第I号411号)修订,现修订如下:
1. 在第6b条第6款第2句中,将“第7条第4款第1句和第5款”的词语替换为“第7条第4款第1句、第5款和5a款”。
2. 第7条修订如下:
a) 第4款第2句修订为:“若第1句第1项和第2项a项情况下建筑物的实际使用寿命少于33年,第1句第2项b项少于50年,第1句第2项c项少于40年,则可用实际使用寿命对应的折旧额替代第1句规定的折旧额。”
b) 在第5款后插入第5a款:“(5a)对于位于欧盟成员国或其他适用欧洲经济区协定(EWR协定)国家的建筑物,只要用于住宅目的且由纳税人自建或在竣工年年底前购得,且自2023年9月30日以后、2029年10月1日之前开始建造或基于该期间签订的有效强制合同购得,可以选择按递减年度额折旧替代第4款第2项a项规定的均匀年度额折旧。建造起始日期以根据各国法律规定提交的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如果各地法律未要求提交开工通知,纳税人须声明已自愿向主管建设主管部门报备开工日期。递减年度折旧按固定百分比5%,基于各年账面价值(剩余价值)计提。第1款第4句相应适用。适用递减年度折旧的建筑物,不得计提特殊技术或经济折旧。允许由递减年度折旧过渡到均匀年度折旧。过渡后,折旧按照第4款规定基于剩余价值计提。”
好吧。但这现在究竟意味着什么?
现在我必须跳转到所得税法中的相关条款,才能理解2b项(第7条)。
那里是关于(原文文字,由我重点标出):
第7条
折旧或资产减值
(1)1 对于纳税人使用或利用的经济资产,其使用或利用经验上通常超过一年,应按购买或制造成本均匀分摊至使用期内,每年计提相应部分折旧(均匀年度折旧)。2 折旧依据该经济资产的正常使用年限确定。
后续所有内容,据我这非税务顾问的理解(虽然很难理解!)完全适用于出租房地产。
我笨拙的理解是:因为《成长机会法》中只包含对已有房地产折旧的补充或修改,且没有纳入自住房地产(我在该法中未找到相关内容),所以仍应适用《所得税法》,而根据该法,自住房仍不可折旧。
我希望我错了。但关于《成长机会法》中房地产部分,我只找到了上述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