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遗憾,我不得不在某个工种上采取这种方式,因为对方完全不肯让步,例如事后宣布验收协议无效,并且几个月来一直没有收回无效声明。原则上这是可能的,因为属于远程销售,但在我看来,你这更像是一个[WERKLIEFERVERTRAG]。如果是[WERKVERTRAG],情况会更明确。你必须能够说明为什么这是一个[WERKVERTRAG]……我给你发一份我写作的摘录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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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有效地撤销了针对已经签订的[WERKVERTRAG]的意思表示(接受了xx.11.2019的报价),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312g条第1款、第312b条以及建筑法典。因此,我们撤销上述[WERKVERTRAG],并请求贵方客户书面确认收到。
附上传真发送的撤销通知。该通知还将以挂号信附回执的方式送达贵方客户。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7条第1款、第355条第3款第1句、第312g条第1款、第312b条、312条,我们有权向贵方客户要求支付xx.xxx,xx欧元。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3款第1句结合第357条第1款,我们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xx.xxx,xx欧元,因为相关条件已成立。
德国建筑法典第312b条和第312g条的规定,依据第312条第1款和第2款适用。已签订的瓷砖工程[WERKVERTRAG]是根据第310条第3款规定的消费者合同。我们是第13条所指的消费者。贵方客户作为第14条定义的企业家,向我们提供瓷砖工程服务。自2014年6月13日消费者权益指令实施后签订的合同,适用最新版本的第312 ff条款,参见《德国联邦法律公报》艺术229第32条。
根据第312条第2款,合同不属于适用例外范围。瓷砖工程[WERKVERTRAG]尤其不属于新建筑施工合同或对现有建筑进行重大改建的合同,第312条第2款第3项所述。重大改建的定义为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一般应严格理解,仅包括可与新建筑施工相比较的改建。
双方通过接受xx.11.2019的报价,签订了根据第312b条第1款第1句第1项定义的非营业场所合同。
根据2014年消费者权益指令实施后第312b条规定,非营业场所签订的合同不再取决于企业家是否应消费者要求到场,或由谁发起合同的商谈或签订。消费者订购企业家的合同不再有例外(参见Grüneberg,Palandt《建筑法典》,第75版,第312b条注释1;Förster,《消费者权益指令在德国建筑法典中的实施》,JA 2014, 721, 725:适用范围扩大)。
我们的撤销权因非营业场所合同而产生,第312g条第1款。第312g条第2款中规定的撤销权例外不存在。
双方未签订合同,即作为消费者明确要求企业家上门进行紧急维修或保养服务,第312g条第2款第1句第11项规定的例外也不存在。
第312g条第2款第1句第1项的例外同样不适用。已签订的[WERKVERTRAG]不是“货物交付”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指令,货物交付合同仅指第433条起的买卖合同以及第651条的[WERKLIEFERVERTRAG]。第631条起的[WERKVERTRAG]被视为服务合同(参见Bad Segeberg地方法院2015年4月13日判决,案号17 C 230/14,附判例参考)。双方签订的瓷砖工程合同属于第631条起定义的[WERKVERTRAG]。
我们于xx.10.2020及时行使了撤销权。xx.10.2020的信函中,我们向贵方客户声明了撤销,第355条第1款第2句规定。贵方客户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我们可能享有的撤销权。因此,根据第355条第2款第1句,14天的撤销期限未开始计算,第356条第3款第1句排除了期限计算。我们的撤销权因此得以在合同签订后12个月14天内行使,第356条第3款第2句规定。
撤销权行使时,合同转为履行关系,第355条第3款第1句规定。
针对非营业场所签订的合同,第357条作为第355条的特别规定,调整法律后果。根据第357条第1款,应返还已接受的履行内容。由此形成我们xx.xxx,xx欧元的付款权利。
贵方客户无权要求已交付材料的价值赔偿。因缺少权利依据,贵方客户不享有材料价值赔偿。退订合同后,合同转为特殊的返还债务关系。第355条及以后条款构成独立且完整的返还体系,不再有如以前第357条第1款第1句所述撤销权的引用(参见Möller,《消费者权益指令在德国法中的实施》,BB 2014,第1411页,第1417页)。第357条第7、8、9款涉及消费者的价值赔偿。如果撤销的是[WERKVERTRAG],适用第357条第8款规定。根据第357条第8款,只有在消费者虽被告知撤销权,明确要求企业家在撤销期满前开始履行,消费者才应支付价值赔偿。逆向理解,如果消费者未被告知撤销权,且企业家在撤销期间开始履行,则不对消费者主张价值赔偿。
第355条及以后条款与第312条后的条款共同实施消费者权益指令,确保消费者最大保护。规则体系表明,未经告知的消费者享有最大保护,也符合立法者的推定意图,即未经告知的消费者无需支付价值赔偿并非不合理。企业家无权主张价值赔偿也不会带来不合理的损害,因为企业家可依据第356条第4款第1句使撤销权消灭(参见Möller,BB 2014,第1411页,第1418页)。
我们于xx.02.2020及xx.02.2020发表的声明行使撤销权或放弃合同,均不妨碍撤销权。根据第312g条第1款,我方撤销权未被排除。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指出,撤销权旨在赋予消费者无附加实质条件、简单行使、可单方面脱离合同的权利,独立于一般订立([WERK-])合同者的权利之外(参见联邦最高法院2009年11月25日判决-VIII ZR 318/08,第17段,BGHZ 183, 235;2016年3月16日判决-VIII ZR 146/15,第16段,NJW 2016, 1951)。因此,消费者可在撤销期限内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
因此,即使解除合同,我们仍可行使撤销权。
一贯判例认为,合同撤销不受其后签订另一合同替代的限制,即使合同已完全履行亦是如此。相反观点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精神。
请书面确认收到本函。
此致敬礼……
我基本上遵循了2017年6月2日判决,案号:23 O 47/16的理由。
撤销权带来一定的争议。理论上,可以分工种免费建房。挑选的不是经济上最优惠的报价,而是那些放弃告知撤销权的报价。我的情况亦无法避免如此处理。其他工种均工作良好,在存在缺陷时也能通情达理,共同寻求解决方案,但该工种实在过分。法律上如同浓雾中跋涉,甚至书面侮辱、威胁(以高级检察官身份),且完全不肯让步。我已告知其他工种,他们应检查未来的[WERKVERTRAG]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