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chtbeton82
2018-03-28 08:47:35
- #1
你好,
我们已根据§57 HBO的简化审批程序提交了建筑申请。以下是建筑项目
在处理建筑申请时发现,“经过比较计算后……地下室层按§2(4) HBO被认定为一个完整楼层。因此共计2个完整楼层,这根据规划方案的规定……是不允许的,且影响了规划的基本构架。我们建议您相应修改规划。”
根据附图,西北入口通往Mudroom和地下室DG前设有一道支撑墙。该墙体一直延伸到地下室顶面,或位于外部楼梯下方(直到其中间平台)。
根据§ 2(4)的规定:
(4) 楼层是指地上楼层,其楼板上边缘平均高出地面超过1.40米,否则视为地下室层。……完整楼层是至少有2.30米高度的地上楼层……楼层高度从粗毛地板上边缘量到上层楼板粗毛地板上边缘,屋顶层则量至承重结构上边缘。
HBO的行动建议中补充说明:
“粗毛地板”根据§ 2第3款第3句为结构承重构件的上边缘。踩踏隔音层、找平层或地暖层的上边缘不算粗毛地板。
建筑物的平均高度是所有外墙裸露面积之和(被地面和最高楼层地板上边缘-毛坯尺寸-限定)除以建筑物周长。
建筑申请的“审核员”认为,支撑墙后方区域(见附件中“西北视图”的红色标记)不应计入地下室层位于地表下的面积。
最终按此计算,我们超过1.40米标高约7厘米。现有以下选项:
a) 移除Mudroom门 --> 缩小支撑墙 --> 达到1.40米
b) 降低地下室楼层高度7厘米 --> 达到1.40米
c) 房屋整体降低7厘米 --> 达到1.40米
d) 计算公式为“裸露面积 / 周长”,因此增加周长也可行 --> 达到1.40米
你们认为哪种方案更合理?上述哪个选项可能导致必须撤回申请并重新提交?
你们如何看待“支撑墙面积”不计入的问题?我找到如下内容:
“相较建筑物体量较小的挖掘不会改变地面表面(NW建筑条例第2.4条)。若挖掘跨越整个建筑宽度,且使该处所有房间可采光且成为使用居住空间,则不属于相较建筑物较小挖掘(OVG NW,判决日期1991年4月18日 - 11 A 69/87 - 原文第8段)。
非常感谢你们的帮助!撤回并重新提交建筑申请将会是§%&$。
附注:图片中的尺寸仍基于地面(完成尺寸)计算,约为25厘米。因计算应基于毛坯尺寸,故可减去18厘米。

我们已根据§57 HBO的简化审批程序提交了建筑申请。以下是建筑项目
在处理建筑申请时发现,“经过比较计算后……地下室层按§2(4) HBO被认定为一个完整楼层。因此共计2个完整楼层,这根据规划方案的规定……是不允许的,且影响了规划的基本构架。我们建议您相应修改规划。”
根据附图,西北入口通往Mudroom和地下室DG前设有一道支撑墙。该墙体一直延伸到地下室顶面,或位于外部楼梯下方(直到其中间平台)。
根据§ 2(4)的规定:
(4) 楼层是指地上楼层,其楼板上边缘平均高出地面超过1.40米,否则视为地下室层。……完整楼层是至少有2.30米高度的地上楼层……楼层高度从粗毛地板上边缘量到上层楼板粗毛地板上边缘,屋顶层则量至承重结构上边缘。
HBO的行动建议中补充说明:
“粗毛地板”根据§ 2第3款第3句为结构承重构件的上边缘。踩踏隔音层、找平层或地暖层的上边缘不算粗毛地板。
建筑物的平均高度是所有外墙裸露面积之和(被地面和最高楼层地板上边缘-毛坯尺寸-限定)除以建筑物周长。
建筑申请的“审核员”认为,支撑墙后方区域(见附件中“西北视图”的红色标记)不应计入地下室层位于地表下的面积。
最终按此计算,我们超过1.40米标高约7厘米。现有以下选项:
a) 移除Mudroom门 --> 缩小支撑墙 --> 达到1.40米
b) 降低地下室楼层高度7厘米 --> 达到1.40米
c) 房屋整体降低7厘米 --> 达到1.40米
d) 计算公式为“裸露面积 / 周长”,因此增加周长也可行 --> 达到1.40米
你们认为哪种方案更合理?上述哪个选项可能导致必须撤回申请并重新提交?
你们如何看待“支撑墙面积”不计入的问题?我找到如下内容:
“相较建筑物体量较小的挖掘不会改变地面表面(NW建筑条例第2.4条)。若挖掘跨越整个建筑宽度,且使该处所有房间可采光且成为使用居住空间,则不属于相较建筑物较小挖掘(OVG NW,判决日期1991年4月18日 - 11 A 69/87 - 原文第8段)。
非常感谢你们的帮助!撤回并重新提交建筑申请将会是§%&$。
附注:图片中的尺寸仍基于地面(完成尺寸)计算,约为25厘米。因计算应基于毛坯尺寸,故可减去18厘米。